新婦女協進會對《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公眾諮詢 的意見書

前言︰
新婦女協進會(下稱婦進)自 1984 年成立,一直致力推動性別平等,建立公義和多元價值的 社會。婦進一直關注完善性罪行法例的過程,因為香港不少性罪行相關條例沿用至今已逾 半個世紀,當中不少法例已不合時宜,實有修訂的必要,婦進歡迎保安局是次就性罪行作 出修訂進行公眾諮詢,我們亦同意及歡迎是次修訂的指導原則︰法例必須清晰明確;尊重 性自主權;保護原則;無分性別、避免基於性傾向;及符合人權標準。
我們對「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文件,有以下回應︰
諮詢文件問題 1 的回應︰
婦進贊成諮詢文件的指導原則。
但同時由於相關法例修訂涉及未成年人,與及「智力受障人士」或「心理社會受障人士」 即諮詢文件內以「精神缺損人士」稱呼的人,我們認為修例需要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與及《殘疾人權利公約》內關於為他們提供保障的條文。
諮詢文件問題 2 的回應︰
本會贊成諮詢文件就「沒有同意的情況」列出一份清單。這樣不單可達到「使法例清晰明 確」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教育的作用,明確指出在進行與性有關的活動時,必須尊重對方 的意願,這對處於權力關係弱勢的一方尤為重要,有效保障性自主權。
就上述「沒有同意的情況」清單,婦進進一步建議立法時需考慮親密關係或前伴侶關係內 的脅迫及操控情況底下所發生的性行為,尤其是照顧家庭而沒有經濟收入的伴侶,對另一 方在經濟上的依賴;或其他權力關係下(如運動員與教練/初級職員與資深督導之間),由強 勢一方所提出的「指示」,弱勢一方往往難以違抗。這亦會成為侵犯者在庭上證明自己「真
誠相信對方同意」的辯辭。而上述不平等權力關係的情況亦應納入「沒有同意的情況」底 下。
婦進認為除了列出「沒有同意的情況」清單外,亦應檢視被告沒有沒透過任何行為,取得 對方同意進性行為的正向同意(positive consent),而非僅僅基於之前的關係或被告自己本身的
信念相信對方已經同意。
同時,諮詢文件並沒有說明,當受害人與被告的性交屬於「沒有同意的情況」後,被告是 否仍然可以以「真誠相信」受害人同意進行性交作為辯解。婦進建議立法時需註明當案中 受害人屬於清單所列情況時,被告便不可使用「真誠相信」作為辯解理由。因為如果不排 除被告在此情況下不可使用「真誠相信」作為辯解理由,則受害人仍然需要在庭上作供, 不斷被盤問其在性侵過程中有沒有什麼言行反應,而導致被告「真誠相信」受害人同意進 行性行為。此時受害人仍然無法避免需要回憶及覆述性侵的細節。
諮詢文件問題 3 的回應︰
婦進贊成上述建議中的「擴闊強姦罪的範圍」「涉及觸摸」及「故意導致他人在不同意的情 況下進行或參與性行為」。我們有以下意見︰
婦進反對沿用「強姦」這個罪名,建議將擴闊範圍後的強姦罪,以「性侵犯」及最嚴重的 級別作為指稱。理由是「強姦」一詞在華人社會背負著非常大的污名,意指女性失去貞節, 並伴隨社會的道德淪喪,令不少受害人因害怕遭受此污名而不願舉報,此一用詞並沒有體 現女性的性自主權、亦非無分性別。「強姦」二字亦未能消除公眾認為「陽具插入是強姦案 中最嚴重的傷害」的迷思,加上包含破壞社會道德規犯的意思,亦無助公眾理解強行插入 的性行為,不論是陽具、肢體及物件的插入,均是對身體自主的侵犯,對個人性自主權的 剝奪,而非僅僅關乎敗壞道德。
我們建議參考加拿大的做法,就性侵犯行為設置分級制,以包括非自願的插入性行為、涉 及觸摸的性行為及不涉及觸摸的性行為。
關於「不涉及觸摸的性行為」,目前諮詢文件內的條文未有太詳細的資訊,我們對此持保留 態度,擔心法例範圍過於廣闊,例如一些抱持另類性文化的社群,例如 SM 社群,於公眾聚 集的場所以 SM 打扮示人並手持相關道具如皮鞭,我們未知此情況是否可導致在場人士因受 到侮辱、驚嚇或困擾而作出舉報。婦進擔心此條法例無法在尊重性自主權和性表達權,與
保護個人免受性侵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
諮詢文件問題 4 的回應︰
婦進對於諮詢文件內第 47 條的註釋 39 內建議維持現行安排,「將年滿 13 歲但未滿 16 歲的 兒童之間,經同意下進行的性行為,一律訂為刑事罪行,但控方可行使檢控酌情權以決定 是否適直對個別案件提出控告」此一做法表示反對。
兒童成長至青年,及至成年,是一段面對急劇轉變的人生階段,兒童的能力會隨著成長過 程不斷發展,包括性自主能力的探索與建立。《兒童權利公約》雖然註明政府有責任保護兒 童的安全,但同時亦註明政府有責任尊重兒童的表意權、發展權及參與權。因此不少國家 的法律均會對︰1. 兒童與同儕之間的性關係,與 2. 兒童及成年人之間的性關係,作出法律 上的區分。但在諮詢文件卻仍然建議僅依靠控方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明顯未
能體現兒童權利。
對於從事兒童及青年工作的社工及教育工作者來說,他們的工作核心,是提供安全的空間 及與兒童及青年建立信任關係,給予輔導,讓他們探索與成長。在實際操作上,將會導致 社工及老師,需要限制 13 歲至未滿 16 歲之間兒童不能進行包括觸摸、互傳性意味訊息的 行為,以免誤觸法網,直接限制了兒童的表意權及發展權。加上法律制度要求社工./老師必
須呈報 13 歲至未滿 16 歲人士經同意下進行的性行為;在執法部門的介入與及案主與其家 長需要面對刑責的壓力下,直接導社工/老師與未成年人的信任破滅,之後難以在互信及開 放的基礎下繼續進行輔導工作。
婦進建議參考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做法,加入「兩小無猜條款」,訂明雙方年齡相距在 2 年內,及兩者均同意的情況下,可獲豁免刑責,以消除從事青年工作的社工及教育工作者 在面對強制舉報及個案保密之間難以取得平衡的困境;亦讓較年長的兒童有足夠空間,建 立性自主的能力。
諮詢文件問題 5 的回應︰
婦進贊成將「智力受障人士」或「心理社會受障人士」即諮詢文件內以「精神缺損人士」 稱呼的人,加入法例保障範圍內。
我們認為是次完善法例,必須按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UN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歷年對香港的多次審議結論指向之改革方向出發:廢除醫療模式的 標籤,停止剝奪法律能力,轉向「支持式」的平等司法保護。
單靠諮詢文件內建議的修訂,不足以伸張正義,必須回應受障人士多年來對「程序公義」 的訴求。求由助、報案、醫療、作供到復元,每一步都應該提供合適便利,例如提供易讀 資料、輔助溝通系統、手語、足夠時間和安全環境等等,以確保決定權屬當事人。法例亦 不應假設當事人無能力同意,而是了解當事人需要支援。當事人沒有表達,不等如沒有意 願。當事人無反抗,不等於同意。
諮詢文件問題 6 的回應︰
婦進贊成諮詢文件內的改革方向,惟認為需要在保護與造成限制之間,取得平衡。並需要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與及《殘疾人權利公約》內關於為他們提供保障的條文。
諮詢文件問題 7 的回應︰
婦進贊成諮詢文件內的改革方向,涉及兒童與「智力受障人士」或「心理社會受障人士」(即 諮詢文件內以「精神缺損人士」稱呼的人精神缺損人士)的新罪行具有域外法律效力。
諮詢文件問題 10 的回應︰
婦進認為諮詢文件內的改革方向,僅就擬將擴闊的性罪行作出相應修訂,但對於受害人在 法律程序上的保護,並不足夠,受害人仍然需要面對出庭作証的壓力與及辯方律師透過盤 問,利用強暴迷思,向陪審團塑造受害人同意、甚至性開放的形象,製造令被告脫罪的合
理疑點。受害人往往受困於上庭前的困擾和壓力而未放棄作供。法庭保護措施的不足,是 造成「個案流失」的原因之一。
根據 2024 年《風雨蘭個案回溯報告 2000-2018》,在其處理的 3,600 多宗個案中,約有一半的 受害人報警求助,但只有 6%的個案於第一次法庭判決後,侵犯者罪名成立。
除了回應諮詢文件問題,婦進亦有以下建議
婦進建議 1︰法官審理性侵犯案件時須向陪審團發出指引
為了令性自主權於法庭審理期間得更充分的實踐,婦進建議法例修訂,應參考澳洲各個省 份的做法,要求高等法院法官在審理性侵犯罪件時,必須向陪審團發出相關指引,引導陪 審團根據法律作出適當的裁決,避免受到個人或社會對強暴及兩性的錯誤迷思影響。以澳 洲的維多利亞省為例,法官在審理性侵犯罪件時會向陪審團發出以下的指引,a)同意的定
義、b)何時「同意」在法律上不適用、c)表明投訴人沒有以說話或行動表示同意已足夠表達 性活動沒有得到自由及自願的同意、某人不可被看作同意因為原告:d)沒有沒有反抗、身體 上的抵抗,e)身體沒有傷痕,f)在較早前曾自願與人被告或另一人有性活動,澳洲的新南威 爾斯(NT)、南澳大利亞(SA)及澳洲首都區(ACT)亦有類似的法庭指引【見註 1】。
婦進建議 2︰關於案件當事人的私隱及性經驗
性侵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最大的不同在於,「性行為」及「性關係」是庭上重要的証據,案 件當事人已經需要按法庭要求,提供大量本屬個人私隱的資訊,如與被告的性關係、個人 身體性部位的描述、性喜好等等資訊。因此法庭需要更為重視如何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個人 私隱,包括保護任何可以識別其身份的資訊。
雖然現時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4 條列明,除非法官許可,審訊中不可盤問當 事人與被告以外的人的性經驗,避免陪審員因產生偏見影響公正裁判,但在現實的審訊中, 往往發生辯方律師於盤問期間提及當事人的英文名或暱稱,亦曾有辯方律師於庭上公開當 事人的電話甚至地址,而法官或檢控官卻沒阻止,因此婦進建議參考其他司法地區,修改 相關法例,進一步保障案件當事人的私隱。以行動顯示司法部門及法庭保障當事人的決心, 鼓勵更多人勇於挺身舉報性罪行。
婦進認為現時法律應就法官的批准準則提供更詳細的指引,建議一併就証據法作出相應修 訂,收縮可盤問的情況,進一步限制不可詢問控方與被告的性經驗。婦進建議可參考英國、 加拿大等地的做法,明確訂明在那些特定情況下才可批准向受害人提出有關性經驗的證 據,這個做法不單符合是次法律改革「清晰明確」這項指導原則,亦可以達到公正裁決的 原意。婦進認為當中以英國的做法最為可取。
以英國及澳洲新南威爾省為例,法律規定不可詢問控方任何的性經驗,不論是與被告或任
何人,並列明法官只在特殊情況下才可批准豁免【見註 2】。以英國為例,法律列明只有在 以下的四個特殊情況才可詢問控方的性經驗,包括 1.被告提出和控方性生活相關的證據, 而控方希望反駁、2.「同意」議題以外的相關證據、3.有關事件與被告被控的事件在同一時 間或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及 4.有關事件的類同性不足以巧合解釋。【見註 3】
法改會亦可參考加拿大及澳洲個別省份(塔斯馬尼亞(Tas),澳洲首都區(ACT))的做法,法官 要按一份詳細法律指引【見註 4】決定是否批出申請,指引亦會列出一系列法定的考慮因素, 如鼓勵舉報罪行的社會利益、對控方人格及私隱權的潛在偏見等,法例亦要求法官要以理 由解釋並決定【見註 5】。以上做法有效為法官是否批出申請提供清晰的法定指引,減低法 官批出申請的隨意性,亦可令一切更清楚明確,符合是次法改會「法例必須清晰明確」及 「尊重性自主權」的指導原則,更可教育市民。
婦進建議 3︰法庭上對性侵犯案件事主的保護措施:錄影會面、視像或在法庭上的屏風後作 供
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法例》第 221 章(第 79B)列明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以視像作供, 而「檢控政策及常規」與「對待受害者及證人的陳述書」列明當事人可以提出在屏障遮蔽 下在法庭上作供,但根據協助性暴力受害人的團體風雨蘭的資料顯示,風雨蘭 2010-2011 年 的個案資料顯示,只有不足兩成的受害人能獲得有關保護措施,而當中大部份均是未滿 16 歲及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原本亦獲得安排相關措施),精神行為能力正常的成年受害人要
以「易受傷害証人」的理據提出申請,幾乎所有申請都不獲批准。風雨蘭於 2003 年 1 月 8 日的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就性罪行諮詢舉行的公聽會中指出,曾有性侵犯個案受害人向 法庭申請於屏風後作供,但不獲批准,受害人受不住打擊,於接獲消息的當天自殺,後送 到急症室後獲救,她於獲救後再申請於屏風作供,法庭仍然拒絕其申請。受害人最終因無 法作供,令被告的強姦罪名被撤銷。
根據現時法例,性侵犯受害者要於法庭上,在接受盤問期間,回憶並仔細地描述於遭受性 侵犯時的每個細節說出遭受性侵犯時的詳情,當中包括與性相關的身體部分等資料,如陽 具、陰道、肛門等,當中實有其特殊性,婦進建議法改會可效法英國有關性罪行案件的處 理程序,修改法例第 221 章第 79B 條,容許性暴力受害人以錄影會面作證供及為性暴力受 害人提供特別的法庭設施(如:屏風、視像作供)。
這不但有助減低當事人於作供時的心理壓力,保障其尊嚴,更可令其供詞更準確及有質素, 長大達致鼓勵舉報罪行的社會利益,對當事人、司法程序,以至社會公義均有正面影響。
婦進建議 4︰為性侵犯案件的外籍傭工提供境外作供或相關配套
根據現時的《入境條例》,外籍家庭傭工須於合約完結後兩星期內與新僱主簽約,否則要立 即離開香港(但受僱於其他工作的外籍僱員卻沒有此限制)。雖然現時香港法例亦容許有刑事 案件的外籍傭工可延期逗留至案件審結,但卻沒有提供相關的配套,如其在港居所、膳食 費用、心理醫生及輔導服務等。
此外,曾遭受過性侵犯的外籍傭工亦未必願意繼續在港逗留,不少性罪行受害人均會承受 極大的精神創傷,需要專業人士的輔導以至親友的陪伴,外籍傭工在港工作遭受性侵犯, 亦可能未必願意繼續留港,而想回鄉得到親友的陪伴。
婦進建議法改會就性侵犯案件的外藉傭工提供選擇,讓其選擇逗留香港繼續作供至案件審 結,或回國並於境外作供。如選擇前者,香港應由政府部門一併提供相應的配套,如居所、 心理輔導及合理的生活費等;如選擇後者,可以讓其於返回國家後透過視像於當地法院作 供。香港法院過往亦有類似的做法,如 2009 年,曾有當事人於溫哥華卑斯省高級法院內, 當地法官席下,接受香港的檢控官盤問,以視像方式向香港法庭作供。
就諮詢文件「其他意見」的回應︰
檢討性罪犯名冊的成效
2010 法改會以「臨時建議」方式提議設立性罪犯查核機制、政府於 2011 年跟從。及至 2022 年,法改會於《性罪行檢討中的判判及相事項》建議擴闊查核機制適用範圍,政府亦表示 正「分階段落實中」。直至 2026 年,在是次諮詢文件中的第 9 條,註釋 12 中提及︰由 2024 年 12 月起,查核機制範圍已展至從事與兒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有關工作的”準”自僱 人士,包括私人導師、音樂老師、運動教練、提供上門服務的人士等。並於 2025 年 12 月起 擴大至志願工作者,並會參考首兩個階段的相關經驗,適時考慮將涵蓋範圍擴展至所有現 有僱員及自僱人士。
此行政措施由 2011 年實行至今,已達 15 年,但民間關於團體一直未曾透過其他公開文件或 渠道得知此措施的成效,亦未知此措施是否設有有效的上訴機制,故我們認為政府應就此 措施的有效性,委託獨立學術機構進行評估。
關於性罪犯的治療及輔導工作
諮詢文件的第 9 條,就有關性罪犯的治療和自新的建議,與現行情況沒有分別︰由懲教署 在罪犯自願參與下的情況提供,內容包括「提供電子平板電腦及推推治療體育活動等」。至 刑期結束後,則由「社會福利署、醫院管理局及非政府機構合力推出各項措施,以加強為 曾干犯性罪行的更生人士在獲釋後提供的自新服務。」
在現行機制下,法庭僅限判決被告是否罪成及其刑責,未能就罪犯的治療和輔導提出建議。
加上諮詢文件內未見有任何關於性罪犯治療及自新計劃的成效評估與及重犯的數據分析, 公眾未能得悉有關工作的成效。
婦進建議︰應邀請外間專業團體就成效評估及發佈公眾報告。及參考法庭對家庭暴力案件 的處理方法,法官可以要求性罪犯接受治療及輔導。
延長公眾諮詢的期限
有關性罪行的概念釐清與民間的討論,限於性別定型與強暴迷思,往往需要更長的時間, 公眾才能理解與掌握,因此自法律改革委員會於 2006 年成立小組,每次進行的公眾諮詢, 均以三個月為期。而至今踏入開展法例全面修訂的公眾諮詢,保安局將法律改革委員會過 往近二十年的建議修訂範圍,連同政府建議,再次諮詢,其範圍相當庿泛,乃近年少見,
未來即將受到影響的持份者亦十分廣泛,我們希望保安局能夠延長公眾諮詢時間多一個 月,讓公眾特別是兒童發與其成長扮演重要角色的人、受障社群、外傭及性小眾有更多時間 提交意見,以供政府參考。
註腳︰
註 1︰ “Sexual assault laws in Australia” , the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Family Studies, February 2011: http://www.aifs.gov.au/acssa/pubs/sheets/rs1/ Non-consent, Appendix A, 頁 3 原文: (Vic) if (and only if) relevant to the facts in issues. The judge must direct the jury on: a. the meaning of consent; b. when the law deems consent not to apply: if jury is satisfied beyond a reason doubt that a circumstances existed that invalidates consent, then it must find the complainant was not consenting; c. the fact that the complainant did not say or do anything to indicate consent is enough to show the act took place without free agreement; d. did not protest, physically resist,e. did not sustain physical injury; f.on an earlier occasion freely agreed to engage in another sexual act(some or not) with that person or another person)
註 2︰英國: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 s.41(1) ; 澳洲新南威爾省:Criminal Procedure Act 1986(NSW), s.293(1),見
http://www.austlii.edu.au/au/legis/nsw/consol_act/cpa1986188/
註 3︰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 s.41(5), 41(3)(a), 41(3)(b), 41(3)(c) 原文:(1) where the prosecution leads evidence about complainant’s sex-life, and the defendant wishes to rebut it; (2) evidence relevant to any issues other than an issue of consent; (3) where the sexual behavior to which the evidence relates consists of events that allegedly occurred “at or about the same time as the event which is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harge against the accused”; (4) where the evidence is about incidents which are so similar to the defendant’s account of the alleged rape “that the similarity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as a coincidence”
註 4: a Canadian Criminal Code s.276(2),
註 5: Canadian Criminal Code s.273(3)(b), s.273(3)(f)
原文:society’s interest in encouraging the reporting of sexual assault offences, the potential prejudice to the complainant’s personal dignity and right of privacy